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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張款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司法解釋雖明確規(guī)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中,出資人僅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已認定金融機構應與用資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起訴追責,原審未追加用資人參加訴訟不存在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情形。金融機構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實際用資人主張權利。
案情摘要
云南教育基金會與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先后簽訂《定期協議存款合同書》:云南教育基金會將共計2500萬元存入在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開立的賬戶中,并辦理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財賬戶劃款,期限12個月;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負責確保上述資金的安全,并承擔法律責任及本金利息的損失賠償。
3. 但存儲期限到期后,上述2500萬元未能全額收回。基金會以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承擔責任。
4. 另查明:(2017)云01刑初20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雷鈁虛構事實,冒用銀行名義與被害單位簽訂合同,騙取被害單位的資金后以個人名義高息借款給他人,并用于自己購買房產,進行投資及還貸,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于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煞忠韵聨追N情況處理: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tǒng)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教育基金會在雷鈁的高息誘騙下開具空白支票,導致案涉款項未進入合同約定的定期存款賬戶或理財賬戶,而是轉入了案外人云南常青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青樹公司)和尋甸三月三海會寺(以下簡稱海會寺)的賬戶。教育基金會主張其并未指定用資人,該陳述與雷鈁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常青樹公司及海會寺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第1種情形,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應對教育基金會的本息償還與常青樹公司、海會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起訴追責,原審未追加常青樹公司和海會寺參加訴訟不存在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情形。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實際用資人主張權利。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2020修正)
第六條 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fā)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guī)定第七條所列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于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tǒng)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占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注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于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fā)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權限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guī)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實務分析
以存單形式借貸被認定后,金融機構如何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2020修正)》第六條區(qū)分情形予以了明確規(guī)定,同時本法明確規(guī)定此類糾紛中應當將金融機構和實際用資人列為當事人,法律規(guī)定中對實際用資人列為當事人表述是“應當”,那么根據字面理解如果訴訟中未列用資人為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程序錯誤。但,本文援引判例并非如此認定。本文援引判例認為,如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金融機構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起訴追責,債權人不選擇用資人為被告,并不構成程序錯誤,金融機構承擔責任后有權另行向用資人提起訴訟。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的做法看似明顯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guī)定,但筆者贊同最高院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不教條適用程序規(guī)定的做法,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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