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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銀行分支機構為收回借款人欠付銀行的到期貸款,為借款人向過橋資金提供方借貸的款項提供擔保,由于其系分支機構,該擔保條款無效,但該銀行對該擔保條款的無效存有過錯,仍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不能收回部分的損失承擔民事清償責任。
案情摘要:
1、2012年9月20日,呂某與某甲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某甲公司從呂某處借款人民幣640萬元,并約定由銀行某支行作為擔保人負責償還借款和利息(該協(xié)議書上有該行行長的簽章)。
2、另查明,上述640萬元實際上為過橋資金,實際用途為償還某甲公司在銀行某支行的到期貸款,還貸后銀行未再發(fā)放新貸款。
3、后借款到期后,逾期未還,呂某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及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
4、德州中院、山東高院、最高院一致判定擔保條款無效,但銀行某支行對某甲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仍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銀行某支行作為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觀點:
銀行某支行作為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本案中為某甲公司的借款向呂某提供擔保未獲得其法人的書面同意,二審判決認定《借款協(xié)議書》中的擔保條款無效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銀行某支行作為分支機構應當知道自己無權進行擔保,卻為某甲公司向呂某的借款提供擔保。呂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向某甲公司出借巨額資金,卻對金融機構銀行某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擔保人資格未盡到應盡的審慎和注意義務。二審判決認定銀行某支行與呂某在本案中均存在過錯,并判令銀行某支行對某甲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民事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2412號
相關法條:
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實務分析:
實務中大量存在"出借方提供過橋資金用于還后再貸,再貸資金用于償還過橋借款"的操作,看似沒有風險。但操作中一旦出現(xiàn)銀行收貸后不放新貸的"拆橋"行為,出借方的資金則死牛入海。為了防范這一風險,操作過程中出借方往往要求收貸銀行提供擔保,本案例告誡過橋資金的提供方:銀行支行(分支機構)提供擔保的,一定要落實總行出具授權。避免擔保被認定無效的法律風險。
另外,過橋資金提供方遭受損失后如何更有效維權,從訴訟技術上講存在法律關系主張和法律適用選擇等問題。如果過橋資金提供方堅持與銀行存在擔保關系,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很難否認自身(債權人)的過錯,所取得的賠償效果一般難以超過損失的二分之一;如果過橋資金提供方堅持并可舉證銀行承諾提供資金還后給借款人提供資金歸還過橋,則應當認定過橋資金提供方和銀行之間存在合同約定,銀行在資金歸還后為依約發(fā)放貸款構成根本違約,對于過橋資金提供方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再如果過橋資金提供方堅持并可舉證銀行事前明知還后不予放貸事實,那么過橋資金提供方可主張銀行和借款人共同侵權,基于此主張全額的損失賠償責任。至于當事人應如何選擇較為有利,筆者建議結合事實和證據情況進行分析選擇,以最大限度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從銀行方來講,建議銀行誠信經營,規(guī)范操作,不要參與過橋資金的介紹。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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