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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款人或部分保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jīng)濟犯罪案件,銀行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若所訴貸款未被包含在刑事犯罪起訴書涉及的犯罪事實中,且其余保證人并不涉嫌與貸款有關的犯罪事實,民事案件應當適用“民刑并行”的處理原則受理審理。
案情摘要
1.交通銀行江西分行與博越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并依約向博越公司支付1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然后博越公司、余昌軍、余昌燕、余其寧、范家芳與交通銀行江西分行簽訂《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保證擔保。
2.因博越公司到期未還款,交通銀行江西分行將博越公司、余昌軍、余昌燕、余其寧、范家芳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
3.江西南昌中院與江西省高院皆以借款人和擔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合同詐騙罪為由,駁回交通銀行江西分行的起訴。
4.交通銀行江西分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認為其起訴符合受理條件,指令南昌中院審理。
5.經(jīng)查明,博越公司、余昌軍、范家芳均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南昌市東湖區(qū)檢察院提起公訴,但案涉該筆貸款并不在起訴范圍之內(nèi),且保證人余昌燕、余其寧也不在被起訴的當事人之列。
爭議焦點
交通銀行江西分行的起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
法院認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jīng)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jīng)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的規(guī)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后,發(fā)現(xiàn)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lián)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規(guī)定,在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事實的情況下,民事案件應當適用“民刑并行”的處理原則。
就本案而言,交通銀行江西分行與博越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依法成立借款及抵押擔保法律關系,同時交通銀行江西分行與保證人余昌軍、余昌燕、余其寧、范家芳等人簽訂《保證合同》后,依法成立保證擔保法律關系。交通銀行江西分行據(jù)此請求博越公司償付借款本息,余昌軍、余昌燕、余其寧、范家芳承擔保證責任,并對抵押物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事實依據(jù)充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九條規(guī)定的受理起訴的法定條件。就博越公司、余昌軍、范家芳等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根據(jù)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東檢刑檢刑訴〔2018〕1139號起訴書,博越公司、余昌軍、范家芳均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提起公訴,但起訴書中涉及的犯罪事實并不包括博越公司與交通銀行江西分行之間的案涉該筆貸款。目前也尚無證據(jù)證明余昌燕、余其寧存在涉嫌與本案貸款有關的犯罪事實。盡管本案中博越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擔保的房產(chǎn)在該刑事案件中被查封,二案據(jù)此存在一定的牽連,但并不影響二案所涉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事實的認定。本案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在受理后應當繼續(xù)審理。一、二審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作為經(jīng)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jīng)審理認為不屬經(jīng)濟糾紛案件而有經(jīng)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交通銀行江西分行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至于交通銀行江西分行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需要在實體審理后依法確定,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5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jīng)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jīng)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fā)現(xiàn)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lián)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129. 【涉眾型經(jīng)濟犯罪與民商事案件的程序處理】2014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2019年1月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的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涉眾型經(jīng)濟犯罪,所涉人數(shù)眾多、當事人分布地域廣、標的額特別巨大、影響范圍廣,嚴重影響社會穩(wěn)定,對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為被告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正在審理該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保護應當通過刑事追贓、退賠的方式解決。正在審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有上述涉眾型經(jīng)濟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和有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作出立案決定前,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作出立案決定后,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偵查機關未及時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將案件報請黨委政法委協(xié)調(diào)處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過刑事手段干預民商事審判,搞地方保護,影響營商環(huán)境。
當事人因租賃、買賣、金融借款等與上述涉眾型經(jīng)濟犯罪無關的民事糾紛,請求上述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實務分析
在審理民刑交叉案件時,長期以來,存在著先刑后民的認識和做法,概括來講發(fā)展過程中產(chǎn)生了從“絕對先刑后民”原則到“不同事實分案處理”原則的轉變,而民商九又確立了“絕對分案處理“標準。但對于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應否駁回起訴問題,在實務中有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糾紛案件應全案移送公安、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民商事糾紛案件應裁定駁回起訴;另一種觀點認為,基于民、刑案件分別受理、審理的原則,盡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審階段,人民法院應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受理條件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起訴應否受理進行審查。對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權利主體、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的審理,屬于實體審理范疇,不應在程序審階段解決,故上述問題不能影響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皆有其不足之處,原因在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規(guī)則應該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但民事訴訟當事人基于與對方當事人參加或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等經(jīng)濟犯罪案件不同事實或不同法律關系提起的經(jīng)濟糾紛,應當采用“刑民并行“的原則,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別處理,即使存在民事案件部分事實認定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刑事案件審理尚未終結的,也應當是采取受理后中止審理,等刑事訴訟審結,影響民事案件處理的因素消除時恢復審理的方式處理,而非直接駁回起訴,原因在于,因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的經(jīng)濟糾紛或某一經(jīng)濟糾紛并未被經(jīng)濟犯罪案件所包含,在經(jīng)濟犯罪案件中,此案當事人并不會獲得任何救濟,則民事訴訟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會直接阻斷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救濟途徑,使其無處主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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