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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鄒亞姿
來源:上海信和安律師事務所(ID:TS_LAW)
前言:金融職務犯罪指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金融行業(yè)工作人員,利用其從事金融相關業(yè)務的便利,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或國家對職務活動的管理職能,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本文總結了此類案件中最為常見罪名的犯罪表現(xiàn)和量刑標準,并附帶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業(yè)工作人員對于此類(涉及)犯罪行為的警惕意識。
一、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法律依據(jù)
《刑法》 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1]
《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6號)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1:孫某內幕交易“宇順電子”案
案件概要:
2012年2月1日,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部原項目經理孫某,利用其擔任宇順電子定向增發(fā)現(xiàn)場項目負責人期間獲悉的內幕信息買入"宇順電子"股票6.83萬股,交易金額106萬元。20天后,他將上述股票全部賣出,交易金額186萬元,從中非法獲利79.9萬元。
法院判決:
孫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半,沒收違法所得799004.56元。
參考案例2:楊某某內幕交易案
案件概要:
楊某某,案發(fā)前擔任某證券研究部總監(jiān)、電力行業(yè)首席分析師,長期從事電力行業(yè)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楊某某被聘為漳澤電力獨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參與上市公司籌劃重大資產重組的過程中接觸內幕信息,隨后借用他人賬戶買入股票268.25萬股,交易金額約1500萬元。
法院判決: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萬元。
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法律依據(jù)
《刑法》 一百八十條第三款 [2]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6號)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3:馬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案件概要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間,原審被告人馬某擔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經理,在任職期間利用上述未公開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賬戶,買入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額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8833374.74元。
法院判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馬某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84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確有錯誤,于2014年11月27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派員出庭支持抗訴。2015年11月23日判決馬某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案件概要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蘇某就職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蘇某先后擔任該公司均衡基金、藍籌基金經理,負責股票投資的決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間,蘇某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況等未公開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證券賬戶,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買入或者賣出130只股票,累計交易金額7.33億余元,獲利3,652萬余元。
法院判決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被告人蘇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七百萬元;凍結在案的銀行戶名為“王某”的賬戶內的全部資金予以追繳,其余違法所得責令被告人蘇某退賠。
三、職務侵占罪(保險公司)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3]和第二百七十一條[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職務侵占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批復(公經[2003]435號)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5:崔某職務侵占案
案件概要
2002年以來,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任業(yè)務員期間,利用工作便利將收取的汪某1、劉某1、劉某2等143名保戶1219553.99元保費據(jù)為己有,以上保費均用于個人生活開支,已無法歸還。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崔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繳被告人崔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219553.99元返還給被害單位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
參考案例6:邢某職務侵占罪
案情簡介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擔任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銀行渠道客戶經理期間,利用負責客戶通過中國銀行向該公司投保的職務便利,采用偽造壽險投保單、委托代辦撤保申請書、委托書及合同變更補充聲明的手法,分別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向公司謊稱代客戶退保,辦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續(xù)并領取了退保費人民幣5萬元、7萬元后予以侵吞。
法院判決
一、以職務侵占罪判處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賠的人民幣十二萬元,發(fā)還被害單位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據(jù)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和第一百六十三條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fā)[2007]22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
參考案例7:張某、鈕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案件概要
2009年至2010年11月,鈕某擔任某銀行投資銀行部總經理,代表某證券負責東方國信IP0項目,張某作為保薦代表人全面負責IPO項目的材料撰寫等,陳德兵負責項目負責招股說明書中非財務部分撰寫。三人在履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及所獲取的信息優(yōu)勢,在東方國信擬上市期間增資擴股的關鍵階段低價投資入股。后東方國信首次公開發(fā)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拋售,張某合計獲取收益2,400余萬元、鈕某獲取收益1,200余萬元、陳德兵從中獲取收益460萬元。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鈕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
三、被告人陳德兵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參考案例8:張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案件概要
2014年初,被告人張某在擔任某銀行惠州分行副行長(主持全面工作)期間,接受廣東中駿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的請托,為中駿公司向某銀行惠州分行申請貸款2億元人民幣提供幫助。同年10月,顧某送給張某230萬元,其中210萬元轉賬至張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另外20萬元系現(xiàn)金給付。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3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參考案例9:邊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件概要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邊某某在擔任某證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資總部業(yè)務部董事期間,負責為中恒通(福建)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開發(fā)行私募債券。2014年8月,邊某某利用其負責推薦客戶認購債券的職務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賬戶,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盧某某支付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邊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法律依據(jù)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二百七十二條、三百八十四條[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10:魏某挪用公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擔任某銀行福山支行副行長期間,授意其親屬以親屬的名義以及虛假資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銀行福山支行辦理了7筆家裝分期貸款,共計210萬元,并將這210萬元借給他人使用。
法院判決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fā)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定。
[2] 《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yè)人員以及有關監(jiān)管部門或者行業(yè)協(xié)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guī)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3]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4]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5]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yè)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受賄罪】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挪用資金罪】商業(yè)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國有商業(yè)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yè)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guī)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shù)額巨大的,或者數(shù)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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